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沂南县**乡**庄**组**号,现住烟台市莱山区**镇**村。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204国道3公里+88米处,其车前部与韩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韩某某受伤。案发后,韩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杜某甲找人到现场顶替被民警当场识破。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甜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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