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湘E7****二轮摩托车,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村**路段搭乘金某某、段某甲、何某某后,从西威公路前往西岩镇雅儒村,10时50分许,途经西岩镇太塘村路段时,被告人杜某某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行人段某乙(怀抱小孩彭某某)横路时未及时避让,致使摩托车撞到段某乙,造成被害人段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段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救护伤者和等候处理。
2019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和12月9日,被害人家属段某丙等人共领到被害人段某乙的安葬费和赔偿费共计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领条;
2.证人金某某、何某某、段某甲与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求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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