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0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路**楼内**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0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路**楼内**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英宗,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锦宏,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3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3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庄英宗、许锦宏、庄某乙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教授被告人庄英宗、庄某乙通过冒充代购,低价宣传,错发不发货等形式,利用微信群进行诈骗,约定二人诈骗成功后,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发货并收诈骗数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提成,另约定提供支付宝收取诈骗款的也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后经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庄英宗将该诈骗方法交给被告人许锦宏,约定许锦宏诈骗的钱按一定比例给庄英宗提成,仍然是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发货,并获得诈骗数额一定比例的提成。
2018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伙同庄英宗、许锦宏、庄某乙利用上述手段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徐某某共计9万余元。另查,庄某乙利用上述手段诈骗丛某某4558元。在得知丛某某要报警后在微信上退还丛某某4558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庄英宗诈骗数额为9万余元,许锦宏诈骗数额为8万余元,庄某乙诈骗数额为9千余元。在得知徐某某报案后,李某某、李某某、庄英宗共返还徐某某1.7万元。现庄某乙家属已赔偿徐某某损失,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庄英宗、许锦宏、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庄英宗、许锦宏、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庄英宗、许锦宏、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颖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庄英宗、许锦宏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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