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6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九九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矛盾,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在振兴围社区东兴大道路口一小店购买一把剪刀后,去到清湖头社区新又一村酒店附近找到被害人李某乙、彭某某,李某持剪刀将李某乙、彭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2019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彭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剪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广
2020年5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四卷、检察卷宗一卷。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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