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21958********,汉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曾任**管理中心**,**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号**区**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8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1日至7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管理中心**,**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局、**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承揽、工程管理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索取、非法收受**局等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利用担任**管理中心**,**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局在项目承揽、工程管理事项上提供帮助。2005年,李某某在北京向时任**局**、**史某某索取现金40万元。2009年,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大西客专指挥部办公室收受时任**局**乔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二、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限公司在项目承揽、工程管理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7月左右,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大西客专指挥部办公室收受时任**公司**唐某某给予的现金50万元。
三、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某、王某某未经招投标承揽**站前工程部分标段的三电迁改工程项目(实际完成产值14873万元)提供帮助。2015年,李某某在其家中向张某某索取“返点”好处费。2016年至2017年,王某某先后九次向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实际控制的银行卡汇款共计150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出具的财务说明、**公司**经理部出具的关于三电迁改未招标情况的说明等书证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乔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朱小芹
检 察 官:张 剑
检察官助理:宋 杨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六册,其他材料三十五页。
3.涉案赃款人民币695万元已依法扣押,随案移送。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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