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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浩儿”),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家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胡和记面庄吃饭时,无故对同在该店点餐的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进行语言挑衅,并用随身携带的弯刀将徐某某左肩划伤,将何某某右侧大腿、左肩背部、左手中指捅伤。经鉴定,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9月24 日在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原南极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信息、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9.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

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江

      检察官:苏俊宇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害人、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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