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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刘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胖哥”),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12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武冈市**街道办事处**街居委会**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2015年10月4日,因赌博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武冈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吸毒人员龙某某和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李某收到毒资后,再向刘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明知向某某是贩毒人员,在李某向刘某购买毒品时仍将毒资转给向某某,帮助向某某贩卖毒品,并从向某某处获取免费的毒品吸食。李某和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0日10时左右,吸毒人员龙某某(微信昵称“时光”)在武冈微信联系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500元毒资,后李某通过微信联系“黑妹”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其同事的微信扫“黑妹”的收款二维码支付400元毒资,“黑妹”将重约0.3克毒品冰毒放置在武冈一个特定的位置并拍照、发定位给李某,李某再将照片、定位通过微信发给龙某某,由龙某某到指定的地点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5月15日20时左右,吸毒人员周某某在武冈微信联系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转给李某250元毒资,后李某与刘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刘某,刘某与贩毒人员某某联系,并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向某某,向某某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用烟壳装好放在武冈市万康医院大门口的石狮子下面,并拍视频发送给刘某,刘某将该视频发送给李某,李某将该视频发送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到取冰毒。李某从中获利50元。

3、2020年6月29日23时左右,吸毒人员周某某在武冈微信联系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转给李某316元毒资,后李某与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90元给刘某,刘某将29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向某某,并从向某某手中拿了重约0.2克冰毒,然后将冰毒用卫生纸包装好放在武冈市四牌路护城河边回收旧衣服的箱子缝隙处,并拍视频发送给李某,李某将该视频发送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到取冰毒。李某从中获利26元。

4、2020年7月2日19时左右,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转给李某300元毒资,后李某与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刘某,刘某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向某某,从向某某手中拿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然后用烟壳子包装好放在武冈市都梁医院地下停车场的一面墙边,并拍视频发送给李某,李某将该视频发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到取冰毒。李某从屮获利100元。

5、2020年7月30日19时左右,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微信转给李某300元毒资,后李某与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刘某,刘某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向某某,由向某某将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包装好放在武冈市步行街往南站斜坡处垃圾桶旁边,并拍视频发送给刘某,刘某将该视频发送给李某,李某将该视频发送给周某某,由周某某到取冰毒,李某从中获利100元。

刘某在帮助向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过程中,从向某某处获得约0.2克左右的免费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曾经因为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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