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街道,现住吉林省桦甸市红某林业局**林场**林蛙养殖沟系看护房。因涉嫌非法狩猎,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自己饲养的家鸡被野生动物偷食,便产生猎捕野生动物之念,于2019年2-3月期间,将氟乙酸根毒药涂抹在母鸡身上做诱饵,投放到红某林业局二道沟林场施业区126林班东北岔沟的自家鸡棚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山狸子(豹猫)1只,并将山狸子剥皮吃肉,现场剩余物豹猫皮1张,母鸡(死体)1只,氟乙酸根毒药残留液1瓶。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做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氟乙酸根毒药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李洪民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氟乙酸根毒药1瓶。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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