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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原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住天津市宝坻区**街**路**排**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违纪、职务犯罪被天津市宝坻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审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宝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2020年3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任***村委会主任;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任***村党支部书记;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9年4月,被**镇党委免去***村党支部书记;同日李某甲辞去***村委会主任职务。

李某乙在宝坻区**街道***村承包的**鱼池合同于2018年12月到期,***村两委会决定将该鱼池对外发包。2018年12月,李某乙为继续承包该**鱼池,私下找到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李某甲,让其在发包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同意。2019年1月,李某乙再次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请托李某甲将该**鱼池的台面先承包给李某乙植树,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并要求李某乙先支付其100000元好处费,李某乙同意。2019年1月21日,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甲转账100000元作为好处费。当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村委会名义与李某乙签订了《鱼池台面植树协议》。2019年4月,因未能帮助李某乙承包到鱼池,被告人李某甲将收受的100000元好处费退给李某乙。

2019年1月,余某某中标宝坻区**街道***村580亩**鱼池后,因鱼池抽水、清淤与李某乙发生争执,鱼池未能投入使用。宝坻区***镇***村村民崔某某系余某某好友,其得知此事后,请托李某甲出面协调此事,并送给李某甲5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找李某乙协调此事未果。2019年3、4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将50000元退还。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宝坻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鱼池台面植树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监察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岭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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