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平镇为“西安新能源交通学校”招生过程中,在和被害人段某某聊天时得知段某某儿子魏某某大学刚毕业欲找工作,李某甲便谎称说其认识西安铁路局的领导,并说能给魏某某在铁路上安排“安全员”的工作。5月26日李某甲对段某某说找人办事需要10000元送领导,同日16时许李某甲在太平镇街道段某某的“吉平综合自选店”内,骗取段某某现金10000元。同年6月8日李某甲再次以需要交纳15000元的培训费及3000元的服装费为由,在“吉平综合自选店”骗取段某某18000元现金。后段某某向李某甲询问“安排”工作进展情况时,李某甲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躲避。
2.2019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能为被害人田某某的妻子在铁路上安排工作并索要6000元“办事费”,因田某某当时没有6000元并让李某甲为其垫付2000元,李某甲同意后田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12时许通过“支付宝”向李某甲卡号为62177317********的中信银行卡上转账4000元。后田某某向李某甲询问“安排”工作进展情况时,李某甲便以同样手段予以推脱并躲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 辨认笔录;
4. 证人魏某某、司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害人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6.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伍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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