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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诈骗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单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本案退回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补充侦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趁傅某某熟睡之际,盗用傅某某手机及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8585000********的储蓄卡,以傅某某名义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11500元,贷款发放至傅某某中国银行卡后,李某甲使用傅某某手机微信将11500元贷款及傅某某卡内500元存款一并转至其微信账户。同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同种手段,以傅某某名义在“**”网络贷款平台贷款14000元,贷款发放至傅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43200********的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傅某某手机微信将贷款转账至其微信账户内。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趁傅某某上班之际,盗用傅某某手机将傅某某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8585000********的储蓄卡内7000元转到其支付宝账户、使用傅某某手机和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275962********的信用卡套现19987元、19983元后转至其支付宝账户。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趁王某甲上班之际,使用私自配置的钥匙打开**煤矿职工浴室内王某甲储衣柜,盗用王某甲手机并以王某甲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台贷款81300元,贷款发放至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后,李某甲使用王某甲手机微信向其微信账户转账5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向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82400********账户转账5000元、使用王某甲手机注册支付宝后向其支付宝转账10000元,剩余16300元归还至中国建设银行“**”平台。2020年1月9日,李某甲再次盗用王某甲手机,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台贷款16300元,贷款发放至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后,李某甲将16300元连同王某甲银行账户内40000元存款一并转入自己支付宝和微信账户。

2020年1月11日至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自己手机没电,多次骗借蔡某某手机,趁蔡某某不备,以蔡某某的名义先后两次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台共贷款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蔡某某62170043200********中国建设银行卡后,李某甲将880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100000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剩余12000元归还至“**”平台。

李某甲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382270元,均用于赌博活动,至今未向被害人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一把;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3.证人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傅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事实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给别人还债为由向傅某某借款10000元,傅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功能扫描李某甲提供的二维码并支付10000元,傅某某收到回款9500元后转入李某甲支付宝账户。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假称提取其住房公积金需7000元手续费,向傅某某借款7000元,傅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功能套现7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向李某甲微信账户转账6600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投资网络项目、赚取高额利润为由,诱骗傅某某两次分别向其转账5000元、15000元,后李某甲向傅某某返还5200元、15500元。同日晚,李某甲以同种方式诱骗傅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以上述方式诱骗傅某某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账12999元、向其微信转账31100元。2019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忙提取傅某某公积金为由,要求傅某某支付45000元的手续费,傅某某遂通过“**”贷款平台贷款36800元并转至李某甲支付宝账户。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向他人还债为由向傅某某借款50000元,傅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45000元,通过支付宝给李某甲转账5000元。同年10月29日,李某甲再次向傅某某借款8000元,傅某某将8000元转至李某甲支付宝账户。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找到亢某某帮忙提取傅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傅某某收到提取的公积金143000元后,李某甲以需要扣除过户费为由让傅某某将143000元转入亢某某名下62220327040********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后李某甲给亢某某打电话称其和傅某某之间有债务,让亢某某将钱转到其账户内,同日,亢某某将过户手续费扣除后将剩余的124550元转入李某甲62108143200********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019年4月27日、7月2日、8月23日,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傅某某还款三次共计45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朋友提前偿还房贷为由向王某甲借款90000元,王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台贷款90000元并转至李某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82400********账户内。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朋友提前偿还房贷为由向王某乙借款80000元,王某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台贷款80000元并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45000元,通过支付宝向李某甲转账35000元。2019年12月5日,李某甲谎称之前借的80000元不够偿还房贷,继续向王某乙借款,王某乙通过微信给李某甲转账15000元。2020年1月3日,李某甲再次向王某乙借款,后王某乙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36600元。

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向他人还债为由,多次向李某乙借款,后李某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台贷款共计153400元并向李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1270043200********账户转账100000元,向李某甲微信转账53400元。

被告人李某甲骗取上述钱款后除向傅某某还款4500元外,其余670949元均用于偿还赌债及参与赌博活动,至今未向被害人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等;2.证人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延文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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