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小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9月3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位于**镇**村**组大歇场林地内的林木赠予其舅舅李某丙建房使用。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滥伐思茅松115株,活立木蓄积为23.7984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3.565立方米,采伐栎树12株,活立木蓄积为0.5101立方米,可产经济材0.286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木材价格合计人民币2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台、抓钩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抓案经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合活立木蓄积24.308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08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
3.涉案油锯1台、抓钩1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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