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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户籍出生日期1997年3月16,实际出生日期1998年3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夏天,在郯城县港上镇郎里东村开展土地增减挂工作过程中,因李某乙反对其哥哥李某丙房屋拆迁,土地增减挂工作小组成员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过口角。2018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李某乙在港上镇郎里东村东湖干活,其为报复泄愤,纠集多人在该村村东将李某乙、刘某某夫妇拦截,持PVC管子将二人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2018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郯城县海阔天空酒吧酒后滋事,将郭某某停放在酒吧门口的黑色宝来轿车踹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520元。

3.2018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郯城县海阔天空酒吧随意殴打酒吧工作人员赵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赵某某的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摔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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