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3********,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云阳县**镇**至**建设工程**标段工地宿舍内,容留杜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与麻古;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宿舍内容留杜某某、向某某、易某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向某某、易某某、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销毁笔录等侦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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