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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住公某某**镇**村**小区**栋**单元**室。2007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12年因故意伤害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1时,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大福两轮摩托车沿斗杨线由公某某**镇**街往公某某城方向行驶,至**镇**加油站时加油时,与加油站员工发生争吵,民警在现场处理时对李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6.2mg/100mL,后提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照片);2.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公某某**镇**村**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99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3页(卷内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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