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90********,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凤泉区愚公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门村南时与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道路内右侧的豫AU****号牌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送检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现场照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事故
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蓬勃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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