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思源路驶往该镇新围路方向。当日12时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沿柯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镇柯海线与征海路交叉路口,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未观察防范,与同向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通过路口的由潘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万元。
经鉴定,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警情卷宗、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信息、遗体火化证明、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证言、到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99557****;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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