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3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伙同同案人姜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庙前街8号“米兰时尚妈咪会所”门口,盗得李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三轮电动车价值3439元。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款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勘验、指认等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视频。
本院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甲、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共三张。
3、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iPhone牌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二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