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住宅**号楼**单元**室。2006年11月24日,因收购赃物罪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为猎捕野生动物,于2020年1月中旬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57林班国有林内,设置禁猎工具猎夹3个、粘网1张,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松鸦1只。案发后3个猎夹、1张粘网及非法猎捕到的松鸦1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夹、粘网、松鸦;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闫某某、尹某某、关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丁启全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猎夹3个、粘网1张、松鸦1只。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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