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县,现租住武汉市**区**大道**路**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3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3年1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初,江某某、汪某某、冯某某为程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办理信用卡贷款时,收取了人民币4000元的费用,后因故导致信用卡贷款未办理成功。同月19 日,程某某等人以解决信用卡贷款纠纷为由电话通知江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到大冶市**,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当场对江某某,汪某某,冯某某进行了殴打,然后将江某某、汪某某、冯某某带至大冶市**、**村、**湾等地进行殴打和威胁,江某某等人被迫给被告人程某某等人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将江某某、冯某某带至大冶市**宾馆住宿。次日凌晨3 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宾馆将江某某、冯某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汪某某、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汪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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