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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二部刑诉〔2020〕Z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5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兴安盟科右前旗,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科右前旗现住址兴安盟科右前旗**镇**村**街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佣顾某某等人在自家承包的位于**村**社**街的林地内挖土堆坝,并将形成的土坑挖塘养鱼,用于放钓谋取利益。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为19.4亩(12913平方米),现地植被已完全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科右前旗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对涉案地块的鉴定意见;5.科右前旗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涉案地块的遥感影像图;6.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于居住处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遥感影像图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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