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镇**街**,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晚,杨某某打电话向李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李某某答应后,杨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发了200元钱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钱后,将毒品海洛因藏在大方县大方镇黄土坡公厕对面垃圾箱旁边,并告知杨某某藏放毒品海洛因的地点,让杨某某自行去取。后办案民警在李某某指定的藏毒地点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3克。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李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文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封装、称量等笔录;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林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街**,联系电话1845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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