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于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贩卖****,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陈某某四名被害人先后通过微信联系向李某甲,被害人转账后李某甲就将四人微信****。李某甲通过此种方法骗取夏某某675元人民币、王某某5375元人民币、郝某某3600元人民币、陈某某1350元人民币,共计1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户籍信息、三面照、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张伟娜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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