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460号
被告单位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3028155********,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镇**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值班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和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为公司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手续费等方式分别从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为人民币145735.0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57264.96元;从厦门市**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为人民币217948.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82051.3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海霞
检察官助理 林超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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