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镇***寺***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祝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合伙购买确山县***镇***村后***组何某某位于***组***的杨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杨树82株,林木立木蓄积28.867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祝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无证砍伐林木,破坏环境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名被告人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相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民
2019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