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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无,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10时许,李某某在金沙县**街道**马路菜市采用跟随扒窃的方式,将受害人黄某被背在背上的一个黑色背包拉开,并将背包内的一个粉红色钱包偷走,粉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58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等;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黄某钱包一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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