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5********,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批准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5月13日;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一名“阿臭”的男子(在逃)至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城东“7号菜馆”,2人从“7号菜馆”205包厢窗口处翻入室内,之后“阿臭”来到收银柜台,将抽屉3000多元,及柜台中的4包蓝色芙蓉王香烟盗走并离开现场,后2人各分得1500多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红
检察官治理:欧丽娜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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