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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海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铁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小区**号。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某某公安处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某某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海某某站乘坐6238次旅客列车前往牙克石。当列车运行至牙克石站停时,被告人李某某在2号车厢内窃取失主祁某某(男,21岁)放在该车厢1号中铺的黑色相机包一个,内有尼康牌D7000型数码相机、长焦镜头、存储卡等物,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随后,李某某携带涉案财物在牙克石站下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侦查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 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海某某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彭琼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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