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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泰州**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厂区宿舍**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汪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田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汪某甲系泰州**电子有限公司的同事和舍友。2020年11月10日至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获知汪某甲的手机解锁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的情况下,多次在公司宿舍**室内,趁汪某甲熟睡之机取得其手机,从汪某甲的微信(昵称“阳光养鸡场~1995852****”)向自己微信(昵称“未班车”)转账合计人民币320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10日凌晨2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汪某甲手机微信,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180元。

2.2020年11月17日凌晨1时12分至2时28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汪某甲手机微信,分3次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元。

3.2020年11月17日21时18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汪某甲手机微信,直接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60元。

4.2020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汪某甲手机微信,分2次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自己微信转账1400元。

5.2020年11月19日凌晨2时27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汪某甲手机微信,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120元。

6.2020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汪某甲手机微信,分2次以微信扫二维码的方式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128元。

7.2020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和9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汪某甲手机微信,分2次直接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14.5元。

此外,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汪某甲的微信,以汪某甲名义向其微信好友汪某乙借款人民币600元,并将该款提现到银行卡,再利用汪某甲的支付宝向自己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50元。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亚琴

检察官助理:陈  欣

2020年12月1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电子有限公司厂区宿舍,联系方式1771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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