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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市**县**组**号。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1月5日;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区**中心电动车保管站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480元人民币。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斌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2.卷宗二册,光盘六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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