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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开封市**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大花园一队东街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将杨某某放在门口的两瓶五粮液白酒和一条软包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2166元,软包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院**栋**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敏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院**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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