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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雁检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逐鹿县**镇**村**号,住桂林市七星区**里**室。因犯抢劫罪,2014年7月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凌晨骑助力车窜至雁山区大学城附近出租房,看见没有大门或大门没有锁的出租楼,便进去挨家挨户开门,发现房门未锁就进入,趁被害人睡觉或房间无人之机,盗窃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窃后迅速逃离,将所盗物品变卖挥霍。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雁山区人民法院工地简易工棚内,偷走被害人唐某甲手机2部、背包1个,背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2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11元。

2.2018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窗进入雁山区人民法院门卫室内,偷走被害人唐某甲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元。

3.2019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理工大学南门附近出租房内,偷走被害人卢某某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9587元。

4.2019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大门对面出租房内,偷走被害人陆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6486元。

5.2019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理工大学博文管理学院大门对面出租房内,偷走被害人谢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79元。

6.2019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雁山镇六塘三队158号被害人郑某某房内,偷走被害人郑某某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7.2019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雁山镇六塘新村一带出租房内,偷走被害人方某某手机1部,蓝灰色英国短毛猫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9元。

8.2019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雁山镇西龙村13号出租房内,偷走被害人黄某某苹果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OPPO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3165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被害人唐某甲、卢某某、陆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唐世平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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