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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3********,汉族,不识字,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行政村**庄**号**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行为、流氓行为于1993年11月27日被阜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行为于2012年6月19日被阜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4月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萧县杜楼镇杜楼行政村杜楼自然村集市,分别将**镇**村村民杜某某、**村村民孙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偷走,后交给同行的范某某。其中杜书影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一张;孙中影包内有人民币210元及电动车钥匙一把。

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现场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余莹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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