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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放火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居住地山东省诸城市**街**超市,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服装超市”与其恶性竞争,遂想实施放火对其报复。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制作好的“定时点火装置”,来到“**服装超市”二楼,将“定时点火装置”放置在一货架下储物柜中后离开。11月17日凌晨2时许,“定时点火装置”起火,烧毁价值2334元的枕套等商品,因值班保安发现及时将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2.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卷;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商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伟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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