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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小五站镇新民村**组**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广场**号楼,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9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城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许,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广场**号楼楼下,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因停车问题与经营**超市的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持砍刀返回现场,将吕某某腿部砍伤,将劝架的被害人赵某某腿部踹伤。经鉴定,吕某某、赵某某身体所受伤伤均属轻微伤;李某某所持砍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坤

检察官助理:于敏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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