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乡**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合方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份,邵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欲从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通过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经多次与华飞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丙交涉未果,遂商定如不能直接承揽工程即找人吓唬华飞公司。同年5月14日晚,邵某某得知张某甲在华飞公司售楼部再次与李某丙协商未果后,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邵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华飞公司正在装修的售楼部(原天龙酒店)进行打砸。当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天龙酒店的玻璃门窗砸毁,殴打华飞公司的工人刘某乙,并将装修华飞公司售楼部的工人何某某打伤。经饶某某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饶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748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主动向饶某某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张某乙,同年1月3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解某某、李李某丙、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刘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同案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邵某乙、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人纠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敬雅
附: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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