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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朋友,从嵩明县杨林镇“老三鸡脚王烧烤”店旁边的停车场沿320国道驶往杨林镇小屯村。行至杨林肥酒厂大门口时遇吴某某驾驶云A*****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前方行驶,因相互超车吴某某所驾车辆追尾李某某所驾车辆,李某某使用车载千斤顶打砸吴某某所驾车辆的引擎盖。经鉴定,车辆维修价格为5100元。经提取李某某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54.47 mg/100ml(乙醇/血)。

2020年8月21日,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因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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