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7时许,任某某报警称其驾驶的一辆本田汽车被驾驶电动车的被告人李某某追尾,并被李某某殴打。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达警务站民警汪某某与辅警周某某接110指令后,至本市江汉区菱角湖路新华医院附近处理上述纠纷。在民警依法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殴打一名围观群众,汪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李某某对其进行谩骂并持拳殴打其头部。汪某某使用手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约束时,其以扭拽等方式抗拒执法,致使汪某某右手食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员赵晓虹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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