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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嘎查**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7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蒙B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镇**路“**”路口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娜某某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的事实;

(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及案发经过。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其饮酒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4.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144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58.7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锋

检察官助理 :宝力日玛

2 0 2 0 年 9 月4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镇**嘎查**号,联系电话:1384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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