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77********,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赫某某**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某经过松林坡乡黄家寨村路段(小地名:毛家丫口)时撞到村民肖某某家的猪,李某某未察觉并继续驾车行驶至松林坡乡官寨村官寨组,同陈某某到罗某某家继续饮酒。肖某某向松林坡派出所报警,经调取监控确认肇事车辆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向赫某某交警大队兴发中队报警,赫某某交警大队兴发中队民警联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某某,并要求李某某到赫某某交警大队兴发中队说明情况。李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又驾驶机动车两段距离共计4.9公里到松林坡乡街上蔡某某家门口,由蔡某某驾车搭载李某某至赫某某交警大队兴发中队。经办案民警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对李某某采集血样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4.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国富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赫某某**乡**村**组,电话:136*****480;
2.证据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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