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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0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异龙湖方向沿湖滨路往石屏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检察官助理:高旭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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