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河堤乡河堤村南,与前方薛某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9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协议书等;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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