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68********,汉族,初中毕业,住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南省新密市**煤矿职工食堂内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从新密到登封境内后沿登封市少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岳办事处蛟河路交叉口路段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1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瑞松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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