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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0********,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EA****小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锰粉厂出发前往县人民医院附近做理疗,途经希望小学北侧路段(即老教育局路段)时,与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湘AY****小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2020年12月4日,李某某与孟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赔偿了孟某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取得了孟某某的谅解,孟某某表示不追究李某某的相关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领条;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如果社区矫正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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