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9********,瑶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1E****的小型轿车,沿东阳市横店镇江南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南二路329号路段,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GK****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查笔录及照片;
6.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明
检察官助理:黄鸿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78********)。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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