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天津市**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3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安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达街右拐弯时,与程某某停放的豫R****0号小型普通客及杨某某停放的鲁A****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均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津实(2020)毒物鉴字第3982号;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且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延峰
检察官助理:封佳琪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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