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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87********,哈尼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元江县文化路**路段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央双虚线行驶,并且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F0****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李某某受轻伤一级,以及该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69㎎/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花

检察官:李云波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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