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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0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辽宁省绥中县**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53.43毫克。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电话查询等;3.视听资料:抽血视频光盘;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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