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未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6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3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B9****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市西外环高速公路南湖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45mg/100ml,李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丽娟
检察官助理:刘嫱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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