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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11968********,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吉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新区超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昂展公园里小区门前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4.呼吸酒精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5.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认罪悔罪,但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庆

检察官助理:宋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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